“不接受不平衡报价”,一句空洞约定就能推翻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吗?

在工程建设领域,合同是规范发承包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本大法,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的核心组成部分,其单价的锁定与执行是工程计价的基石。然而,当招标文件中的一句原则性约定与已签订的合同单价发生碰撞时,争议便由此而生。本文通过一则真实的结算争议案例,从合同管理与法律法理的双重维度,深度剖析“不平衡报价”的认定与调整边界。

一、争议背景

1.项目概况与合同签订

本案涉及的项目为“Z市D区市政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工程”(为保护隐私,项目名称已作化名处理,下同),该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性质为社会公共工程。发包人A公司(化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于2019年11月与中标单位B公司(化名)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计价模式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项目历时两年多建设,目前已完工并进入竣工结算阶段。

2.争议条款与履约事实

本次争议的根源在于招标阶段的一项特殊约定。发包人A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公布了项目的最高投标限价总额,但并未提供该限价的详细组价,即未公开构成总限价的各项综合单价。同时,招标文件在“第22.2条报价风险”中约定:“本工程不接受工程总价金额直接降幅及不平衡报价。”然而,该条款并未对何为“不平衡报价”提供明确的定义或量化标准。此外,招标文件也未设置诸如“投标人各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报价不得超过招标控制价相应综合单价”之类的限制性条款。

B公司在投标时,依据其企业定额、市场询价及施工方案自主确定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各项综合单价,其投标总价在最高投标限价范围之内,并最终中标。双方签订的合同中,B公司提交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被正式纳入成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项目竣工后,在结算审核过程中,A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提出,B公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部分子项综合单价,高于A公司内部掌握的招标控制价对应子项的单价。A公司据此认为,这些“高价”子项构成了招标文件所禁止的“不平衡报价”,并单方面发函要求将这部分单价下调至其招标控制价的单价水平进行结算,从而引发了本次核心争议。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高度集中,即在合同未明确定义“不平衡报价”且招标时未公布控制价单价的情况下,发包人能否在结算阶段仅凭一句“不接受不平衡报价”的原则性条款,单方面调整中标人已在合同中确认的综合单价。

1.发包人A公司认为:

A公司的核心论点是合同意思自治与招标文件的约束力。他们主张,招标文件第22.2条明确规定“不接受不平衡报价”,这一条款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未定义“不平衡报价”,但从行业惯例和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来看,投标单价显著高于常规或基准水平(此处A公司将其等同于招标控制价单价)即为不平衡。因此,对于那些超过招标控制价单价的子项,理应进行“纠偏”,将其调整至招标控制价水平,这既是履行合同约定,也是维护财政资金安全的必要举动。

 

2.承包人B公司认为:

B公司的抗辩逻辑则建立在合同的严肃性与计价的依据之上。他们认为:

合同文件至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将B公司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作为核心附件,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合同主文。清单中的每一个综合单价都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价格,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变更。

“不平衡报价”定义缺失:A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并未给出“不平衡报价”的客观、可量化的判断标准。在法律和合同层面,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既然没有标准,A公司在结算时自行设立一个标准(即招标控制价单价),并以此追溯调整,是毫无依据的,属于单方面增设合同义务。

招标信息不透明:招标时,A公司仅公布了总价限价,并未公布单价限价。B公司在投标时无法知晓A公司内部的控制价单价,因此不可能以一个未公开的数据作为报价参照。要求B公司为A公司未披露的信息负责,有违公平原则。结算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执行。

 

三、争议分析

笔者认为,发包人A公司的主张在合同管理逻辑和法律法理上均难以成立。B公司的主张则更符合现行法律框架和工程计价的基本原则。

1.从合同管理专家视角进行分析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法律地位:在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单价合同中,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是合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它不仅是投标总价的构成基础,更是项目实施过程中计量支付、变更调价以及最终结算的核心依据。它的每一个单价都构成了合同价格的一部分,具有与合同条款同等的约束力。试图在结算阶段推翻其中部分单价,无异于动摇整个合同的计价根基,将导致合同管理的巨大混乱。

“不平衡报价”的本质与应对时机:“不平衡报价”本身是一种投标策略,通常指投标人在总价基本确定的前提下,有意识地调整清单内各子项的单价,如抬高前期施工项目或预计工程量会增加的项目的单价,压低后期项目或预计工程量会减少的项目的单价,以期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获得更有利的现金流或更高的最终合同总价。这种策略本身并不必然违法或违约,它是一种商业风险行为。

对发包人而言,防范不平衡报价带来的风险,其最佳时机是在招标阶段和评标环节。有效的措施包括:

明确规则:在招标文件中详细定义何为不平衡报价,如“若某分项综合单价超过招标控制价对应单价的15%(或某个具体数值),则视为不平衡报价”,并明确相应的处理方式(如要求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提供成本分析,甚至作为废标条件)。

信息公开:公布详细的招标控制价,为所有投标人提供一个统一的“锚”,使其报价有所参照,也为评标委员会判断报价的合理性提供依据。

评标审查: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依据招标文件设定的规则,对疑似不平衡的报价进行审查、质询。

A公司在本案中,恰恰错过了所有这些关键节点。他们既未设定明确规则,也未公开判断基准,更未在评标时提出异议,却希望在“秋后算账”,这在程序上是完全不合理的。

风险分配原则:单价合同的核心风险分配原则是“量变价不变”。发包人承担工程量变化的风险,承包人承担综合单价所包含的成本风险。A公司试图改变“价”的行为,实质上是想在项目结束后,将承包人通过报价策略可能获取的“机遇”转化为自己的“收益”,这破坏了合同约定的风险分配格局。

2.从法律条款、法理视角进行分析

合同严守原则:这是合同法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包含B公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A公司单方面要求按其内部控制价调整结算价格,是对已成立并生效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违反了合同严守原则。除非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否则A公司无权单方变更。

合同解释规则——不利于起草方的解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招标文件由A公司提供,“不接受不平衡报价”这一条款属于A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模糊,对“不平衡报价”未作任何界定。在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条款提供方A公司不利的解释,即:由于A公司未能明确何为不平衡报价,因此不能在事后以一个对B公司完全未知且不公平的标准来追究其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A公司在招标时手握招标控制价的详细构成,却选择不公开,使得所有投标人在一个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中报价。然后在结算时,又拿出这份“秘密文件”作为“尚方宝剑”来削减对方的合法收入。这种行为显然有悖于商业活动中应有的诚实信用与公平精神。法律不应支持这种利用信息优势损害合同相对方信赖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A公司的主张都站不住脚。本案的正确处理方式应是: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已确认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进行计量结算,不作调整。

 

四、经验教训

这个看似简单的争议,却深刻地反映出当前工程建设领域合同管理中存在的典型问题。它为发承包双方都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教训。

1.对发包人(A公司)的教训

规则前置,杜绝模糊:作为合同关系的主导方和招标文件制定者,必须将管理意图通过清晰、明确、可操作的合同条款固定下来。若想控制不平衡报价,就必须在招标阶段白纸黑字地定义标准、明确后果。任何试图依赖模糊条款在事后“找补”的做法,都极易在争议中陷入被动。

程序合法,时机恰当:对投标文件的审查应在评标阶段完成。评标是发现和处理投标报价问题的法定环节。将本应在前端解决的问题拖到后端,不仅增加了解决的难度和成本,也使自身的管理行为丧失了程序正当性。

尊重合同,敬畏法律:尤其是对于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更应成为遵守合同的表率。不能因为拥有相对强势的地位或以“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为名,就随意突破合同约定。依法合规地管理项目,才是对资金安全最根本的保障。

2.对承包人(B公司)的教训

审慎研读招标文件:尽管B公司最终在本案中占据了法理优势,但也应引以为戒。在投标时,对于类似“不接受不平衡报价”这类含义不明但可能存在风险的条款,应保持高度警惕。最佳做法是在投标答疑期间,以书面形式要求发包人予以澄清和明确。这样做既能消除自身疑虑,也能将潜在的争议风险扼杀在摇篮里。

强化合同管理能力:B公司在此次争议中能够坚守立场,得益于对合同文件的准确理解和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清晰认知。这启示所有承包人,必须将合同管理贯穿于项目始终,不仅要懂施工,更要懂合同、懂法律,善于运用合同和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合理运用报价策略:不平衡报价是一把双刃剑。在合同条款明确、监管严格的项目中,激进的报价策略可能直接导致废标。即便在合同有漏洞的情况下,也可能引发旷日持久的争议。因此,投标报价应在遵循市场规律和成本构成的基础上,进行科学、合理的策略性调整,而非脱离实际的“豪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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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中国法律论坛观察员、中价协资深会员,建造师、造价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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