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招标文件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方式不一致,结算怎么办?

01

某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价,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变更为固定单价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后,审计单位主张应依据招标文件按固定总价进行结算,理由是合同条款背离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依法应属无效。

而承包人则主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有约从约",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据实结算。

现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承包人咨询:在该情形下,工程结算究竟应以招标文件还是施工合同作为依据?相关条款是否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应如何依法解决该结算争议?

02

在招标文件约定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变更为固定单价的情形下,若该变更构成对工程价款这一实质性内容的背离,则依法应以招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施工合同中背离部分无效。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施工合同中关于计价方式由"固定总价"变更为"固定单价"的约定,是否构成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属于招投标活动中的实质性内容,中标后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若对此类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将破坏招投标程序的公平性与严肃性,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招投标制度的权威性,防止当事人通过事后协议规避招投标结果,损害其他投标人或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亦明确:若招标文件中已就结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而施工合同中予以变更且该变更影响工程价款的最终确定,则应以招标文件为准。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044号案中,法院即认为,即便施工合同未重复约定审计结算条款,但因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工程价款须经政府审计,且承包人投标时已接受该条件,故仍应以招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若当事人能够证明合同变更系因客观情况发生招标时难以预见的重大变化(如材料价格异常波动、设计规划重大调整等),则可例外适用变更后的合同条款。但本案中,承包人仅主张"意思自治""有约从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此类例外情形,故难以突破司法解释的刚性规定。

工程价款作为招投标的核心要素,其计价方式的变更直接关系到合同对价基础,属于实质性内容。施工合同中将固定总价改为固定单价,若无合法例外事由,依法应认定该变更条款无效,结算时应回归招标文件所确立的固定总价原则。

发包人有权主张以招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则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变更具有正当性或属于非实质性调整;若无法举证,则其按合同单价据实结算的主张难以获得支持。此结论不仅基于现行法律规范,更体现了对招投标秩序、契约诚信与公共资源配置效率的价值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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