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完成结算评审,其税率按约为11%,发包人延迟至2025年支付结算工程款,其发票税率9%的适用争议

一、案例背景

某工程于2017年完成项目结算并确定适用11%税率计取税金,因建设单位资金未到位未支付款项,至2025年资金到位后由承包人按现行9%税率开具建安发票,现双方就结算付款金额中税金部分是否应依据现行政策由原11%调整为9%产生争议。

争议核心在于:

承包人主张:无论发票开具时点如何,均应维持原结算所依据的11%税率。

发包人主张:因属政策性调整,应适用现行9%税率,应按扣减2%税率后支付结算工程款。

二、正确剖析

应维持原结算所依据的11%税率,不应因发票实际开具时点适用9%现行政策而调整税金金额。

本争议的核心在于工程结算已完成、税金计取标准已固定为11%,仅因发包人迟延付款导致承包人在2025年按现行9%税率开票。此时,工程价款中的税金部分属于合同结算成果的组成部分,而非重新计价或重新纳税义务的触发。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在本情形中,施工单位早在2017年结算完成时即已“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已于彼时依法产生,应适用当时施行的11%税率。即便发票因客观原因延至2025年开具,亦不能改变纳税义务早已确定的事实,更不构成对原结算金额的重新议定。

进一步而言,工程结算中的税金计算与税务机关实际征税环节存在本质区别。结算税金是合同双方基于计价规则和签约时政策环境共同确认的价款组成部分,体现的是交易对价安排;而税务开票坏节的税率适用,则是承包人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技术操作。二者虽有关联,但法律性质不同,不可混同。若允许发包人以开票时点税率下调为由扣减早已固定的结算金额,实质上是单方变更合同价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将不当转嫁国家减税政策红利,使本应由承包人享有的税率下调收益被建设单位截留。

此外,若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税率随政策动态调整”,则无权单方变更已结算确定的含税总价。固定总价或已结算价款的本质,在于锁定交易风险与收益分配,任何一方不得因市场波动或政策变化主张调整,除非合同另有明文约定。本案中,结算行为本身即代表双方对工程造价包括税金部分达成最终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应严格遵循结算成果的既定效力,维持11%税率计取的税金金额不变。此结论不仅符合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法律规定,也契合合同严守、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的基本法理。发包人作为付款义务方,因其自身资金安排导致付款迟延,无权据此主张扣减承包人已合法确认的结算权益;承包人按现行税率开票属履行附随义务不影响主债务金额的确定性。

发包人应按原结算金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得扣减2%的税率差额;承包人有权获得包含原11%税金在内的完整结算价款,并自行承担因迟延开票可能产生的税务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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